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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 ——北京三中院判决邱辉诉鸿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

发布时间:2016-08-04 13:57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3.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还是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

  立法法(2000年)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无特别规定,故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故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4.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邱辉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鸿达公司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2016)京03民终734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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