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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2)

发布时间:2016-01-30 15: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二,在网络用户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若被侵权人通知了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而未果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在利用其网络进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包括确知和应知。在笔者看来,确知是基于一般人的常识可以预见的情形,应知则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业的基本判断,这并没有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四,就法律规定来说,间接侵权的第一种情形中的帮助侵权,即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与该用户一起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当发生用户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要具备一般人的常识,还要从具备专业从业者知识的角色去解决其网络上的用户侵权行为。

  警惕认定误区

  上文对间接侵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其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让读者注意到另一种对间接侵权行为的学理界定,即某种行为虽未直接触及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仍然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形。一方面,从间接侵权的两种情形出发,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都并未直接触及到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依然是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间接侵权似乎并没有明确考虑到主观状态,但是从第一种情形的帮助侵权来看,这种帮助应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具备可惩罚性,特别是其单独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主观要素需要考察。

  业界不少人在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时,常常将思维固定在先界定直接侵权成立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前提,然后才考虑间接侵权的其他人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一个误区,原因如下:

  首先,间接侵权来自于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发生了直接侵权都会存在。

  其次,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当我们无法追究到一个个散落状态的未知用户时,只有通过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作品的行为之替代责任,才是对著作权人最好的保护,才能更好地平衡互联网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关系。

  再次,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形态,完全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构成要素,即行为人有恶意、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间接侵权是以违法作为侵权成立的条件,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天然的共生性。一旦某网络平台出现侵犯作品网络传播权益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

  在笔者看来,对间接侵权的考察更应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反映在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具有利益共同体的一致性与共生性。这种提供服务与同意使用之间反映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供需双方利益诉求达成一致的结果。任何一种利益诉求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对应的,而法律正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实现交流信息,分享资源,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正是满足这样的用户需求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容忽视的是,互联网健康环境的维护与秩序保持也是经济发展与法制健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于互联网是集资源共享与信息传播于一体的虚拟世界,绝大部分用户都是分散在世界各地,用户可以无限次数地利用网络向其他用户发送数字化的作品,也可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使用。如果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作出适当的规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作品无限次地在网络中被复制和传播而受到巨大的损失,从而打击其创作的积极性。因此,利用法律来规制发生在网络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是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职责。(作者:史本军 鲍爽,来源: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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