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15”诉“11315”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2)
关于焦点四,西城区法院认为,被告就包含“11315”标识在内的美术作品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只表示其仅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而当该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自然应当规避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相关权利。
被告被判停止使用“11315”标识
具体到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判决书指出,被告绿盾公司在其经营的征信平台上使用“11315”标识的行为, 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但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西城区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楼数额和合理支出过高,西城区法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西城区法院作出前述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定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作者:记者 王开广,来源:法制日报转载自商标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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