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政府10万元的证据不足,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裁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中对胡永明的定罪量刑;
二、原审上诉人李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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