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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其责任(2)

发布时间:2015-12-09 14:0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综合上述,结合《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一百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重组中的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交易相对人、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者等。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具体类型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属于“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包括报告,下同)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应当认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二)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

  关于“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三)所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九条规定,“所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

  (四)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认定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认定,应该区分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其他违法行为所导致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两种情形予以分别认定。(作者:黎家骏律师,来源:问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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