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明申请人向专利复审委索赔千亿!(附再审裁定)(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而上述区别特征1是制备该复合管的方法特征,且该特征并未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和性能带来任何影响,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复合管的保温效果。
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管壁上增加各种材料的保温层以提高保温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10分别就反射膜,表皮,以及保温材料层、反射膜、表皮与内外管相复合的具体选择和位置关系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已相应地公开了保温材料层、反射层、外护层相互复合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复合保温材料层、反射层、表皮以提高保温效率、降低辐射传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至于保温材料层、反射膜、表皮与内外管复合时的具体选择和位置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层进行配置,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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