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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商号”是否可以附加识别标识对抗“在先商标”(3)

发布时间:2015-12-08 08:59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首先

  涉案“自由鸟”商标是商品商标,用于广东自由鸟公司生产的“自由鸟”品牌服装,而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并不实际经营“自由鸟”品牌服装,其仅经营“红迪丝”与“朗婷儿”服装品牌,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将“自由鸟”用于其销售的服装上,而仅在店铺的牌匾、门楣、收银台后面的墙面和销售票据上使用其字号“自由鸟”。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使用其字号“自由鸟”的方式,使得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进入“自由鸟”店铺后,会注意到该店铺实际经营的商品与广东自由鸟公司的商品没有联系,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其次

  尽管涉案“自由鸟”商标最早在1991年就由案外人核准注册,并于1995年转让给了广东自由鸟公司的前身番禺市大岗镇瑞兴制衣厂;同时,广东自由鸟公司为了证明“自由鸟”商品的知名度,亦提供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但是广东自由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连云港自由鸟公司的前身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在1996年登记成立时,涉案“自由鸟”商标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覆盖至连云港地区,因此连云港自由鸟公司登记使用“自由鸟”字号时并没有攀附“自由鸟”商标声誉的故意。

  同时

  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的角度考虑,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早在1996年即登记成立,其在登记使用“自由鸟”字号时并不具有攀附“自由鸟”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而在2007年9月之后,由于扩大经营的需要,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注销,其后成立了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可以说在长达十多年的经营过程中,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一直系出于正常的营业需要合法善意地使用“自由鸟”字号,且在当地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事实上,只是在广东自由鸟公司于2008年进入连云港市场之后,双方之间才发生了权利冲突。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绝对地以在先商标权人广东自由鸟公司的利益作为唯一的衡量因素,认定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及其前身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已经使用十多年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会给连云港自由鸟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其已经累积的商誉造成不当损害,这对连云港自由鸟公司明显不公平。

  综上所述

  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使用“自由鸟”字号的行为是一种字号的善意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并没有侵犯涉案“自由鸟”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广东自由鸟公司毕竟因从事服装经营活动已经进入到了连云港地区,随着广东自由鸟公司与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各自的不断发展,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连云港自由鸟公司按照当地工商机关的要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必要的,同时,其在店铺的牌匾、门楣、销售票据、印章和店内显著位置等也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一审判决: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广东自由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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