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品完成时间VS(版权登记+外观专利)附再审裁定(2)
《合作合同》系原件,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李学武与郑燕婷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郑燕婷的收条表明郑燕婷已以货款的形式收到分红款,合同到期结束,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李学武在发给郑燕婷的电子邮件中载明了其构思、指导并附有新产品照片;《快递运单》能证明李学武依照合同约定向郑燕婷提供牡丹摄影集等指导材料;李学武的合作伙伴葛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到宝源研究所指导。
3、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作品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近似。
二审法院认定李学武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为新产生的证据后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述错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以及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本案权利作品具有实质区别。德化瓷器并非郑燕婷一家,李学武作为牡丹瓷的创始人,拥有高级工艺美术师等等浓厚的牡丹文化背景。本案牡丹瓷作品是李学武设计、构思、指导,相关知识产权应由李学武享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诉讼请求。
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复查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郑燕婷与李学武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是否侵害宝源研究所及郑燕婷享有的著作权。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未根据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本案中,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申请调取的证据为郑燕婷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登记档案,拟证明郑燕婷申报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与实际完成时间不符。因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二审法院并未根据郑燕婷进行著作权登记时申报的完成时间确定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而是根据2005年6月出版发行的刊载了郑燕婷所创作的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中国瓷都德化陶瓷精品(一)》一书,结合宝源研究所与郑燕婷参加中国(天津)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的书面及视听材料等等一系列证据,最后确定郑燕婷完成“黑牡丹”、“洛阳红”及“二乔”等多幅涉案牡丹系列瓷花作品的完成时间。
因此,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存在程序错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本案中,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确认李学武针对相关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由此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就相关证据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机会,李学武发表了不予质证的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但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宝源研究所、郑燕婷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实物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作者:未知,来源:最高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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