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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山东泰安中院判决壮壮公司诉新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2)

发布时间:2015-11-25 14:02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中所谓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存在行政违法嫌疑的行政相对人。其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对所抽检样品的真实性和抽样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见证确认,从而保证其对将来作出的检验结论以及处罚决定的认可和信服。尤其像本案这种抽样取证地点是在消费者处而非销售者处,并且销售行为已经发生了较长时间(八个多月)的情况下,工商机关更应通过当事人到场的方式,让当事人确认所抽样取证的产品系其生产或者销售,确认产品质量与销售行为发生时相一致(没有在销售行为完成后发生变化)。

  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和安某到场的情况下,对陈某、王某投诉的化肥进行抽样取证,违反了法定抽样程序规定。检验结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抽样取证并检验的化肥系原告生产和安某销售,不能证明抽样取证时的化肥质量与销售行为发生时相一致,不能证明抽样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安某销售的原告生产的化肥不合格。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安某销售不合格的原告生产的化肥的主要证据不足。

  3.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

  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依据,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案号:(2014)东行初字第92号,(2015)泰行终字第12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刘万金

(作者:刘万金,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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