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行业服务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规则(2)
第三,网络环境下使用商标的限制。由于网络宣传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而更应当以网络宣传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具体来说,网络环境下对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二要对宣传中的情形进行分析,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虽然“老麻抄手”作为食品名称使用不侵犯“老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但被告通过网络宣传“老麻抄手”的餐馆店招和特许经营项目则属于不当使用食品名称的行为。如不制止,必然导致“老麻”作为餐馆服务商标逐渐丧失其显著性和识别功能,最终退化为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在网络宣传中不当使用“老麻抄手”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在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时,必然存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问题。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有时非财产责任的适用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更为实际而有效。在商标侵权纠纷中,非财产责任的适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如果适用停止侵害,那么判决停止侵权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而不应是笼统判决停止侵权,应当判决被告停止某具体行为,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本案中,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是使用相关地网站域名,并将其加盟店使用“老麻抄手”作为餐馆店招的图片放置于其网站中“店面装修”栏目下进行宣传推广,法院判决书主文中必须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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