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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搜索构成不正当竞争(3)

发布时间:2015-11-04 16:41商业秘密网

  三、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
  涉及关键词搜索的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除了起诉广告主直接侵权外,往往会以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事先审查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服务提供商一并承担责任。对此,服务提供商则抗辩认为他们只是提供搜索技术,关键词系由客户自行发布。从技术中立的角度看,服务提供商并不负有事先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包括实际知道,也包括基于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法律推定其应当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起审查义务,但其应当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要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从预防侵权与加强事后管理两个方面上对其是否存在“应知”过错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百度公司在与力天红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时,已经强调和要求客户发布的推广信息不得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在推广客户在后台进行具体操作,即完成添加关键词、撰写条目信息的各个阶段,百度公司的后台均提示审核内容的合法性,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可见,百度公司从签订推广合同到后台操作各个过程均对力天红公司进行了警示。另外,百度公司设置有驰名商标保护体系,涉案推广标题中也正是因为这个体系的技术干预,而确实没有含有任何“罗浮宫”商标的信息。最后,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百度公司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也已经及时断开了涉案推广链接。可见,百度公司在事先的预防侵权和事后的防止侵权扩大两方面均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连天红公司及力天红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者:蔡伟,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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