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东林与吴云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11-05 08:26商业秘密网
吴云娣对郭东林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吴云娣在网上销售的是“以纯”正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3涉及的网店已经关闭,不再经营;证据5不能证明吴云娣的销售行为给郭东林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6中的律师费过高;证据7也证明,从判决结果看,应当依据侵权人的侵害结果来酌定赔偿的数额。
吴云娣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郭东林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其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因吴云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参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郭东林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其中第1293407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第411807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6年1月5日,“以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
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309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陈胜民及公证人员杜肖雯于2013年5月22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该处计算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其中,卖家名为“hoho185”、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卖家网页上显示销售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总计收到关于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商品的买家评价33条。
郭东林提供的“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单详情页面”打印件显示:投诉人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单号为24184,投诉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知识产权类型为商标权,被投诉方名称为“hoho185”,投诉信息的处理状态显示“处理完成”。
2013年7月11日,发件人tb-ipr@service.taobao.com向收件人yishion88203@126.com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敬启者:以上信息均由用户自行提供,我司未作审查,故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作保证。以上信息中身份证号码由支付宝公司提供。”并附有名称为“0711.1-信息披露_19700101083705.xls”的附件一份。附件中卖家名为“hoho185”的实际经营者为吴云娣,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为138××××2581,联系邮箱为ddyh8u8@163.com。
另查明,郭东林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9元,律师费2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云娣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吴云娣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理由如下:
郭东林作为依法核准注册的“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云娣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吴云娣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以纯”、“YISHion”服装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郭东林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吴云娣辩称其所售服装系从“以纯”、“YISHion”商标的授权经销商处获取的滞销的正品服装。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标注注册商标的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但是,吴云娣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或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在其作为销售者,完全有能力也应当提供,经本院释明,仍然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本院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云娣销售的服装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故吴云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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