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商标近似(2)
发布时间:2015-11-05 08:25商业秘密网
“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二)认定商标近似时,要考虑请求被保护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因而对其保护的力度亦越大。这是因为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傍名牌,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本案中,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知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因此应当给予其力度较大的法律保护,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近似时也着要重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被认定为驰名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而且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嘉裕公司等的行为对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知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判决嘉裕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作者:王虎律师,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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