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与不正当竞争(2)
发布时间:2015-10-27 10:16商业秘密网
3、“仅使用字号未使用全称”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是因为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效果并无二致。
在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酒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原告的“蒙牛”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而且用于企业字号,当商标有了较高知名度时,也同时带来了企业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同理,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冲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蒙牛酒业公司明知故犯,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了原告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iv]
除了以上提及的三点之外,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胜诉案例也是存在的(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和字号往往也是企业的注册商标,所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除了具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之外还容易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市场经营者在给企业取名时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竞争者已经知名的字号或名称进行主动避让,即便是因为行政区划不同而顺利获得了辖区工商部门的登记也仍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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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010)川民终字第299号判决书
[ii]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一版, 第752页。
[iii](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5号判决书
[iv](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号判决书
作者简介 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擅长涉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为上海新民晚报社和中国手游集团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021-58871079。(作者:李圆,来源: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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