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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呦呦”商标遭抢注专家称可维权 立法明确形象权是解决之道(2)

发布时间:2015-10-14 09:45商业秘密网

  第三,由于屠呦呦早在2011年9月因为青蒿素获得有“诺贝尔奖风向标”之称的拉斯克奖,并经媒体广泛宣传,具有了很大的社会影响。注册人擅自将“屠呦呦”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无论动机还是效果,都具有不正当性,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局可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屠呦呦也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黄玉烨:屠呦呦可以就该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屠呦呦”注册商标应该可以被宣告无效。
  姓名权对抗商标注册有限制
  记者:如何看待名人名字被抢注为商标的问题?对名人名字的保护需要注意些什么?
  黄武双:上述问题的本质涉及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名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禁止姓名被商标注册呢?答案是否定的。姓名权和商标权均是合法的民事权利,均因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当他人不正当地注册商标,损害了名人基于姓名知名度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和声誉等人身利益时,其才有权禁止,而以下情形往往是具有“正当性”的,从而使名人维权受到限制:
  在后的知名度无法对抗在先商标权。如在“刘翔”注册商标争议案中,“飞鹰图标+刘翔牌”商标在1986年获得注册时,刘翔还是儿童,不具有任何知名度,无法禁止商标注册。
  在先的知名度无法禁止有合法来源的、善意的商标注册行为。如在“刘德华”板鸭商标争议中,商标注册人系以自己出生以来的姓名注册,亦使用该品牌经营板鸭多年,故其能继续使用含有“刘德华”字样的注册商标。
  有限的知名范围和程度无法禁止不会产生混淆的商标注册行为。如在“姚明”注册商标争议案中,注册人所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织带、织带饰品等商品,而非运动、健身、体育、篮球等商品,是“姚明”注册商标存续的重要理由。
  但是,在维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名人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添加区别标识,并严格限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如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刘德华”文字商标上添加自己的头像加以区别。
  董炳和:在发生了名人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的情况下,名人以其姓名权为依据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姓名权下的姓名不是商标,与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生产者来源的作用无关,与商标法上的“误导公众”没有内在的联系,不宜以“误导公众”为由主张不予注册或宣告注册无效。
  第二,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请求宣告注册无效要受五年期的限制。
  第三,以姓名权来对抗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与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动机和手段无关,若申请人或注册人对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有合法的权益,不能仅因其“恶意”而不予注册或宣告注册无效。
  由于姓名权通常只涉及到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关系不是很明显,因此,要援用商标法第10条来主张不予注册或宣告,就要对名人姓名与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关联性进行充分论证。
  当然,解决名人姓名保护的问题,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形象权(或称商品化权)才是根本之道,因为姓名权是无法阻止另外一个同样拥有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个人或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
  黄玉烨:对名人姓名的保护强度应当高于普通人的姓名,因为基于名人的声望,其姓名具有很好的广告效应和商业价值,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从而比普通姓名更容易被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假借名人的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对名人姓名的“搭便车”使用,一方面侵犯了名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作者:未知,来源:法制网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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