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证,未加盖年度考核备案章,是否是有效证件?法院已判决!(3)
另查,2013年12月23日下午,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钟芸已查询了董雪平婚姻登记档案。原告杨鸥所持13205200310784413律师执业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换发新证,新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盖有内容为“2012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江苏省司法厅2013.6-2014.5”椭圆形印章。原、被告对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新、旧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办理查档服务等档案工作职责。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查档服务是其工作职责。“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或“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系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设置或举办的办理婚姻登记等具体事项的机构或组织,其办理婚姻登记及其档案管理事项的行为应视为受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根据前述规定,律师年度考核备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考核结果存档备查的事后监管行为,并不是律师执业证有效期延续的准许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对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等情形下律师执业证无效或失效的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因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超过最后一次所盖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章载明的期间(2012.6-2013.5)、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而认定该证不是有效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年度考核备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考核结果存档备查的事后监管行为,并不是律师执业证有效期延续的准许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对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等情形下律师执业证无效或失效的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因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超过最后一次所盖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章载明的期间(2012.6-2013.5)、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而认定该证不是有效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本案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无效或失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的行为违法。(作者:商业秘密,来源:公众号 法律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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