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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态度有分歧?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何时起算(2)

发布时间:2015-10-09 11:10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1.法律虽然原则性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效,但涉及具体案件时,当事人往往有争议,因此,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便知道合同是否有效,且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判定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2.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产生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也不再继续履行。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3.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会产生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二)关于合同确认无效之后权利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不同判决采用不同的观点。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限制,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目前,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审判庭的判决采用不同的观点,(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即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则采用第二种观点,即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认为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财产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到底如何起算呢?

  三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理由如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己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己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作者:未知,来源:金牌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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