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 “惩罚性赔偿”为何仍难起步(2)
发布时间:2015-09-21 10:04商业秘密网
在当天的座谈会上,两位来自山西的职业打假人强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赔偿制度,于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中来,但近年来,商标领域“搭便车”的行为屡禁不止,同时遗憾地坦承,自己确实对这一法律制度了解不多,对法条中所述的“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涵义也不清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杨钊法官认为,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中,对于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
另一种“恶意”行为应包括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伟君在会上提出,目前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些都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他同时认为,对恶意侵权实施惩罚性赔偿的修改过于简单,而且也不符合逻辑。如果仅仅是为了弥补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只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全面、充分地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所支付的费用就足矣,为何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呢?
张伟君表示,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偏低,难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其原因并不在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有什么缺陷,而是由于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数额。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恰恰又是根据已经确定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的,因此,在我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是按法定赔偿额来确定的现实下,即使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也非常值得怀疑。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谈到,我国每年商标侵权案件多达两万多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执行的案件还没有一例出现,原因可能在于违法的成本低,但是维权的成本高。应该修改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的约束与限定性条件,让被侵权人在诉讼、审理和执行中减少维权成本。当前,应加大对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宣传力度,期待在司法实践中看到被侵权的法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本报记者 李远方,来源:中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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