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周波:不同类型集体商标的审查规则(2)
发布时间:2015-09-17 13:45商业秘密网
第一,集体商标的两种类型。
从行政法规的层面看,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就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作出相关规定。因此,从逻辑上讲,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只是集体商标的一种类型。
从行政规章的层面看,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即所有的集体商标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均应提交试用管理规则并符合上述规定的统一要求。但是,对于不同的集体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条件还是有所区别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就“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以是否“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标准,集体商标可以分为两类,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和“非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简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而对于上述两类集体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注册条件区别明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显然更为苛刻。
因此,虽然集体商标包括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而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集体商标并不限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地理标志以外的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第二,集体商标的注册审查。
对于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应当根据其不同的具体类型,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审查。
其一,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对于此类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的要求。
其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对于不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只需要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集体商标注册的一般规定加以审查即可,而不必考虑其是否包含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已明确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是上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情形,因此,在集体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通常不必对其中包含的地名要素加以单独审查。
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是否包含地理标志,应当结合该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文件加以确定,如果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并未主张该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则除非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有证据证明相关地理标志的存在,否则不应主动适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准对该商标加以审查。(作者:北京高院 周波,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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