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雷奥与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9-11 10:03商业秘密网
关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自原告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原告自身推广和大量媒体报道,对原告及关联公司、原告的产品和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显著性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行业内的认知度较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知假而售假的主观明显恶意。本院认为,被告系专业汽车零配件销售商,作为原告品牌在上海区域的分销商,应当已全面了解原告的品牌,一定程度上具有判断产品真伪的能力,且明知销售正牌商品的进货渠道。本案中,被告违反分销协议的约定,知假售假,亦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被告作为原告品牌商品的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迷惑性更强,更容易导致购买者对商品品牌的混淆,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关于赔偿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提供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一定考虑。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前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情、诉讼标的、前期调查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必要性。原告未提供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已适当给予一定的惩罚性,足以弥补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法雷奥享有的注册号为第G870058号、第XXXXXXX、第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雷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雷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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