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必胜专栏 | 诉讼中补充的公知常识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三)(3)
发布时间:2015-09-09 10:10商业秘密网
既然专利法官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那么专利法官采信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就顺理成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已经认识并考虑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其中包括“(一)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或认知能力的;(二)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一般设计人员的知识水平或认知能力的;(三)用于证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惯常设计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既符合《专利法》对专利法官的特殊要求,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同样的道理,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法官应当也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可以采纳当事人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从法律规范来看,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可以成为司法解释落实这一要求的法律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建议在修改专利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增加以下规定:“第一,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二,当事人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采信。”
四、小结
前面三篇文章的分析表明,为了满足《专利法》对专利问题判断者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专利授权确权和专利侵权的司法解释时,应当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确立以下特殊的证据规则:第一,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包括公知常识在内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第二,如果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不足,应当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对于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允许其他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第四,当事人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只能用于帮助理解涉案技术问题,不得用于增加或变更无效请求人的事实和理由;在专利授权行政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只能用于帮助理解涉案技术问题,不得用于变更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经体现上述特殊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得到支持和保留。(作者:石必胜,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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