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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9-02 10:1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另外在约定这一义务时,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违约金、赔偿金条款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不约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追究。
  (一)赔偿金条款的约定。
  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赔偿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1、劳动独立的赔偿责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录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同费用。”这些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
  2、连带赔偿责任。
  即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时,由劳动者和侵权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在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因违反商业秘密条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之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
  一般违约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违反商业秘密条款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这是因为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不能用违约者获得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计算。
  商业秘密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考虑到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范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就双方可以预计的损失数额进行具体约定,但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也可以不再对赔偿金进行约定,只约定一旦违约,按照劳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免赔偿范围过大,超出侵权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大于实际损失和数额,所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限度,不应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无法实际履行。
  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用人单位应把握商业秘密和特点,依据我国劳动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兴山,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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