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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思考(2)

发布时间:2015-08-31 10:05商业秘密网

  三、立法上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的规定,即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仅就使用知名商品标示的情形而定,并未包含其他有关情形。“就仿冒行为的态样而言,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行为,并未包括仿冒商品的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行为,而仅限于使用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将“销售明知是仿冒商品的行为以及制造、销售、运输他人知名商品的标识的行为,都应纳人同类行为进行调整。”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仿冒知名商品标识的行为,应予扩充内容,具体应包括制造、销售、运输、购买等方面。此外,此项规定对仿冒者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并未包含过失行为;在仿冒行为后果上也只规定了已经造成并未包含可能造成;对混淆的主体强调不明显;标识的内容也不完全等。这都不够全面,应予补充。修改完善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表述应为:“擅自制造、销售、运输、购买、使用明知或应知是他人知名商品特有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等标识,造成或足以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为是他人知名商品。”
  其理由有四:一是仿冒知名商品的标识,直接侵害的是其所有者的合法利益,造成商品混淆只是一种表现形式。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正是这些经营者正当竞争的权益。因此,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要坚持以人为本,不能见物不见人,只强调知名商品本身,而忽视了其所有者。因此,要从混淆主体上予以考虑,完善立法。
  二是仿冒行为多为主观故意,但也有主观过失的情形。将过失列人仿冒行为的主观要件,可以有效地防止经营者随意购买、使用别人销售的商品标识,促使其增强法律观念,从而减少仿冒案件。此外,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仿冒案件要查清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非常困难,如果过于强调“故意”,必然会放纵一些仿冒行为。
  三是尽管仿冒行为主要是使用,但使用本身是与制造、销售,运输、购买相联系的,它们是一条龙的关系,都对使用起着辅助作用,没有这些辅助作用,使用便不能实现。只有从源头和中间环节上卡住仿冒行为,才能最终使使用行为得到遏制。现实中也确有专门制造、销售、运输、贩卖知名商品标识的人,他们以此为业,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干扰,助长了仿冒不正当竞争,不将其列入规范范围,有悖于情理。
  四是仿冒行为造成的后果,有些是可以查清的,而有些却难以查清,而难以查清的后果,并不是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即使那些仿冒行为一时还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后果,但只要有可能造成这种后果,就是对市场秩序造成隐患。“判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看被控不正当竞争者的有关经营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有悖善良风俗。”一时未造成混淆后果的仿冒行为,既有悖善良风俗,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纳人不正当竞争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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