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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条款”能否适用于已注册商标(2)

发布时间:2015-08-26 16:3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体系解释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讲,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条款是一个诚信条款。无论是持注册或未注册论的观点,对此均不否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代理或代表业务知悉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他们之间形成特殊的信赖关系,代理人或代表人不得注册被代理人商标,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该条款对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没有先注册、先使用、先知名的要求,体现了对此种有违诚信行为根本否定的态度。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对未注册商标尚能提供保护,对已注册商标反倒不予保护,于理不通。
  其次,从性质上讲,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条款不是专门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条款。在注册制度下,为了实现注册和保护的平衡,对未注册商标亦提供有条件的保护,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驰名、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规定。这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需要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也会保护到未注册商标,但未设定任何“门槛”。从法条性质上讲,该条款与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应该是有一定区别的。
  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对在先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比,虽然都要求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在适用要件上存在竞合之处,但立法目的明显不同:前者是诚信条款,后者是注册制度下解决申请顺序不同的商标前后冲突的问题。因此,两个法条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并行不悖的。
  再次,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逻辑解释看,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不排除注册商标的适用。虽然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在性质上具有相似之处,但立法时还是做了区别对待,对于第一款不要求在先使用,而第二款则明确要求在先使用,对于第一款情形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第二款仅规定了不予注册。原因在于第一款与第二款主观恶性程度不同,故保护条件和法律后果有所区别。第二款明确了适用对象为“未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第一款必然亦为“未注册商标”。
  最后,从适用的优先顺序上讲,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与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至少两者同时适用。在逻辑上,下述两种法条间有普通与特别的关系:若其中之一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另一法条所包含(亦即该另一法条除具备前一法条之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外,进一步具有前一法条所无之构成要件要素),则该另一法条相对于前一法条便具有特别性。申言之,在此情形下,假若一个法律事实充分满足该另一法条之构成要件,则必能同时充分满足前一法条的构成要件;而能充分满足前一法条者,不一定能充分满足另一法条之构成要件。在被代理(表)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可视为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本身包含有对违反诚信行为的负面评价,作为一种制止手段也更为严厉: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律后果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禁止使用,因此,两法条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可根据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适用的规则,优先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当然,如果仅从商标确权程序考量,违反两个条款的法律后果均为商标不予注册,也可将上述情形视为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同时适用相关法条。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者:臧宝清,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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