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作者许可出版者的修改侵权吗?(2)
发布时间:2015-08-26 16:32商业秘密网
作者修改权有别于出版修改权
作品虽由作者创作完成,但从我国的出版现实来看,作品要从手稿变成正式出版物,必然需要出版编辑对文稿进行修改加工、把关。编辑对作者手稿的修改处理,不仅是编辑的权利,也是其责任。这种修改加工,同作者对作品的修改相比,虽然都是作用于同一部作品,但并不能在两者之间简单划上等号。编辑修改与作者对作品修改的侧重点不同。编辑的修改主要是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要求来进行,而且在遵循出版行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主性。不仅如此,单从作者本身来讲,在作品创作完成发表之前,作者随时都有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自由,此时的修改属于作者创作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并无通过立法进行专门规定的必要。故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修改权并非指向作品发表之前,而是特指作品完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环境的变化,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感情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基于此,作者便可能要对作品进行相应修改,以使得作品能够真实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观点。但此时,如果他人基于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拒绝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必然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如出版社基于与作者所签订的出版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作者所提出的修改要求,仍然按照原来版本进行出版,这无疑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构成损害,此时修改权才有存在的价值。
这点从我国修改权的历史形态及域外立法中能够得以窥见。如《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作品修改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该项决议便是从出版业的角度,赋予了作者在再版时修改作品及禁止他人篡改作品的权利。1984年6月,文化部在相关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作者享有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同时,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版权人再次复制著作物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或增删。出版权人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标的的著作物时,每次都必须预先将此意通知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要承担因修改造成的额外开销。作者对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规定的修改权。出版者在新版之前应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
故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修改权的行使客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进程看,修改权的产生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作者在作品发表之后有权修改。如果从权利消极效力的角度出发,则修改权的禁止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实现自由修改作品的妨碍,而不是禁止他人修改作品。
出版修改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
笔者认为,出版修改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还要兼顾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从著作权法“公”“私”两种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作者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均系著作权法“私”属性之立法目的所衍生出来的权利,相应上述权利的行使目的也是着眼于维护作者的个人合法权益。而出版修改权的行使虽然也有提高相关作品质量的效果,但更多则体现为推动、促使作者的个人创作变成公开出版物,从而为社会所共享。从这个角度讲,出版修改权则是系著作权法“公”属性之立法目的所衍生的权利类别,虽然其与作者修改权作用方向不同,但其权利产生也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基础。由于出版修改权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了权利行使过程中必然对作者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构成一种影响,但只要这种影响控制在合理边界内,作者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作者:关晓海,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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