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8-18 15:37商业秘密网
二、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无线广播组织, 还是有线广播组织或网络广播组织,在实践中都曾遇到广播信号被他人盗播的问题。例如, 2008年我国举办奥运会期间,许多国家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盗播了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为了打击盗播广播组织信号的现象,在20世纪60 年代,国际上就制定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来保护无线广播组织的权利,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广播组织权。此后,各国在立法中,相继确立了对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
从保护模式上,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确立了广播组织的邻接权, 即作为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根据该公约第13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1) 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2)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3)复制: 1) 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录音或录像;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 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4) 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 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从该规定可知,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随后,许多国家都以此为蓝本确立了对无线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并将其推广至有线广播组织。但是,由于网络广播组织产生于20 世纪90 年代, 因此现有的法律中一直未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
近年来,网络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也频频遭到盗播,因此网络广播组织也迫切希望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对其广播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该问题非常复杂,国际社会对此争议很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8年提出了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新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草案)》(以下简称《WIPO 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试图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但遇到了空前的阻力。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该条约草案附录的第2条中将“网络广播”解释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能为公众中的成员基本同时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 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供公众接受的行为”。提供此种播送方式的组织,即为网络广播组织。换言之,网络广播即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广播,是网络与传统广播的结合。从本质上讲,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在内容上并无实质的差别, 但广播传输信号手段存在差异。因此,一些网络广播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 在其本国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多次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议案,建议将权利保护延伸至网络广播。其理由是,从技术上讲,“网络广播在功能上类似普通的广播,因此在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2]。如果我们仅仅从技术的角度来看, 网络广播组织同传统的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并无实质的差别,应当给予同等的保护。但是, 这一主张在世界上却遭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如果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以保护,将会限制网络中的信息流量,妨碍社会公众接触信息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当前, 多数公众都从网络上了解和获取信息, 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网络广播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获取先进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途径。网上的许多信息现在都已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果再赋予网络广播组织以邻接权, 则可能会使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到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双重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这将严重妨害社会公众学习知识和接触信息。对此,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认为,“授权网络广播商对于他们所播放的节目( 甚至包括一些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料)进行合法的技术保护,可能会限制因特网中的信息流量。”[3]第二, 对网络广播的保护缺乏合理的经济激励因素, 即无需通过权力保护来激励其投资。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的研究表明: 网络广播组织获取的资金支持非常充分,它们可以获得风险投资家、市场资金、私人投资者和政府的资金投入。即使法律对其利益不保护, 也不会抑制网络广播的发展。因此, 没有必要对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保护。[4](作者:胡开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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