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再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4)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措施
(一)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是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
1985年3月,中国加入《巴黎公约》,有了保护“Well-knownMark”(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保护“Well-knownMark”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共同的义务[1]。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驰名商标反淡化实行绝对保护主义。我国作为成员国,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我国国内直接适用,而成为反淡化保护的有力武器之一。我国可以依据有关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的保护。
(二)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可成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立法始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修订时,也就商标淡化问题进行了一些规制。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订后增加了相关条款,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没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其明确了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作出了“不予注册并不能使用”的明确法律规定;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反向假冒”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填补了以前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淡化”两字,但是内容确实是反“淡化”的。该条款以“知名”取代了“驰名”,扩大了反淡化的保护范围,且反淡化对象不仅仅限于商标,而且还包括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外,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也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他人将与驰名商标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第2项同时又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上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可以成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依据。
(三)强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各市场主体为了将有限的资源配置到最能产生最大经济效益的环节上,总是想尽办法赢得市场。因此,要让各市场主体明确驰名商标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认识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一方面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应自觉加大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要明白淡化他人的驰名商标所承担的巨大责任,同时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都应加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意识。因此,各市场主体的自觉行为才是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最普遍与经常的方式。强化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意识,加强市场行为者的维权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尤其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意识,才是解决驰名商标淡化问题的根本所在。
(四)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完善
认真审视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间还存在有诸多需要修补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法》,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无法可依;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也仅用了2个条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且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今我国还没有颁布统一的《驰名商标保护条例》。因此,应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作者:任燕,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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