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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2)

发布时间:2015-08-11 10:27商业秘密网

  再者,对于经营者的外延,一般都认为是那些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实施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期后从事的经营活动,未经登记或批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这些行为既妨害了国家有关登记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也损害了健全的市场秩序。这种非法经营者的行为显然也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这些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与合法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客观上并没有本质区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制裁能更有效地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当然,这并不影响市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非法经营本身再进行处罚。
  如上分析,现行立法实际并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严格限定为经营者。理论上,一些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是对竞争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特别侵权法,因此适用主体只应是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经营者),对于其他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求诸于一般侵权法而不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全面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经历过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以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创始国德国为例:德国立法机关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法,其立法宗旨仅仅在于保护竞争者的个体权益。从20世纪3O年代开始,竞争法学者和司法机关逐步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旨在保护竞争对手的个人权利,而且还承担着保护其他市场参与人(特别是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在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经济活动的一种干预,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将行政责任作为主要责任的规定都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色彩。因此,对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比适用一般侵权法要使行为人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除了民事救济途径之外,还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从而也就能更有力地制约这类违法行为。
  二、对国外立法的考察
  尽管我国立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各个国家对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有的明文规定或者实质上将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如巴黎公约第l0条之二(2)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从形式上没有对主体做出规定,但对其做了限定:一是在工商活动中,二是竞争行为。因此,从实质意义上理解,仍然是将主体等同于经营者。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于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行为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停止行为和承担损害赔偿。”此规定和巴黎公约的规定类似,形式上虽没有对主体进行任何限定,但通过规定其他构成要件(特别是“商业交易”、“以竞争为目的”)来限定其适用范围的。由此可见,其适用对象实际上就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类企业。荷兰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根据社会上接受的一般观念而认为不可接受的所有旨在促进商号或公司的销售或者增加其利润的行为”。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事业)本法所称事业如下:一、公司;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三、同业公会;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第4条规定:“(竞争之定义)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人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这样就将主体明确规定为事业(即我们通常所称之企业或经营者)。还有的国家或组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未做限定,任何人均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西班牙1991年的《反不正当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客观意义上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意大利民法典2598条:“无论何人都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其他不符合职业道德原则并容易损害他人企业的手段。”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国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有的则没有限定。但即使在立法上将主体限定为经营者的国家,在司法适用时,也倾向于做扩大解释来规范日益繁,多的不正当的市场行为。整体趋势是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多元化,其涵盖的范围也在日益扩大。(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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