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能否被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2)
侵权产品概念在几乎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都存在。无论专利、商标、版权,还是植物新品种的种子、繁殖材料,乃至半导体集成电路,法律均禁止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权利人可以到该地法院寻求保护。
此前在法律实践中,也有试图从知识产权实体法出发确定管辖权的例子。例如此前通常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专利方法,所以不能算侵权产品。因而产品销售地法院对相关方法的侵权诉讼没有管辖权。但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使有关管辖权的确定回归到与民事诉讼法完全一致。该决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护商业秘密权,而不是保护商业秘密法益,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在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产品销售地法院对相关商业秘密案件拥有地域管辖权。
中国企业技术实力正日益强大,海外并购、投资、生产越来越多。也许很快就会出现中国企业向中国法院起诉,称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国内、国外受到侵犯的情况。此时如果有关技术被用于国外而其侵权产品正被输入中国境内,确定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为了维护国内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亟需解决商业秘密案件中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作者:张玉瑞,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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