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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赛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7-01 09:40商业秘密网

  对被告赛力公司的举证,证据3、4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据1、2,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有被告嘉业公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双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012年3月,被告赛力公司分别向原告工宇公司发出要约,内容为对被告篮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以及加层结构进行设计施工,被告在提出设计需求后(其中加层结构附有图纸),原告制作成设计图纸(详见附件2)和报价单,但被告认为原告报价过高,遂未采用原告方案。
  2011年3月28日,被告赛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嘉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单位的室外篮球场、停车场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精心组织施工,杜绝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等责任事故,对由于自身因素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身负责。嘉业公司为赛力公司制作了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的工程设计图(详见附件2),并据此施工。
  2012年4月19日,被告赛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震泽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单位的一车间局部二层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共384平方米,工期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6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精心组织施工,杜绝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等责任事故,对由于自身因素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身负责。震泽公司为该工程制作了工程设计图(详见附件2),并据此施工。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上述工程与自己设计的图纸一致,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对其设计的工程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三是被告赛力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工程设计图施工实施了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一、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免责,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本案为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涉案工程的完成之日。原告称直到2013年10月方知被告侵权,对此原告不负有举证之责,而应由被告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早于2013年10月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完工,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
  二、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了工程设计图属于作品,并给予相应保护。
  不同于美术、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展现出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美感,而非文学艺术之美。工程设计图的功能性特点,决定了它的独创性既不要有美术、建筑作品的审美高度,也无需技术方案、建造水平的合理先进。换言之,取材于现有建筑、设施、工程,而将其组合、拼接、融合而成的图形也具有独创性。
  原告制作完成的工程图,包含了直线、曲线、几何图形、比例尺等元素,原告运用经验、逻辑、技艺将这些元素有机、具体、形象的糅合,进而成为能够以二维平面为媒介的表达形式,在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制作的工程图是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况下,这些工程设计图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的保护亦有范围,并不及于技术方案和公有领域,如篮球场的规格、停车场的样式并非原告创作,除尘喷淋房、加层结构的设计应当要剔除其功能属性。因此,原告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为工程设计图本身的线条、文字、图案等元素的平面组合形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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