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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6-23 08:48商业秘密网

  2.网络商标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特殊规则
  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 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互联网网页上利用商标做广告、进行电子商务应当属于商标法上的“广告宣传”、“商业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但是鉴于电子商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行为都囊括到该条中的使用当中来,对商
  标的使用行为,在网络侵权情形下应该有一个限度。比如当事人在元标记中添加使用很难说就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主观上并不一定是利用商标来给消费者和网络用户以某种对于商品和服务的指引,如果元标记的指引与网站经营的内容有密切的联系,才有可认为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构成侵权,但如果联系本身指示的不是相关商品商标权使用概念在网络上的度或服务,甚至是非商业性的内容那我们就很难在商标法的范围内认定为侵权。因此从商标的宗旨及其商标的价值来看,认定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该包括两点要求:第一,对商标标志的使用在实质上是发挥了该商标的指示作用,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价值。第二,使用该商标目的是为了促进自己的产品、服务销售或经营。
  3.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近来出现的网络商标侵权案例中,比如大众诉百度商标侵权案,注册域名机构贩卖域名等案的发生,使得人们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以及对侵权结果是否有赔偿责任产生了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基本上是属于“传输通道”,即将信息内容传上互联网,且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网络用户,商标权人理应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他人借助网络服务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不能完全免责,在网络服务商明知其用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仍不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无疑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发布者构成共同侵权。同时,需指出面对海量的信息,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用户进行一一排查,但仍然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网络服务商的必要注意义务,对网络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并赋予其权力要求网络使用者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起到网络商标侵权的防范作用。
  注释:
  ①费尔德.因特网革命和创新的地理分布.国际社会科学.2003(1).
  ②翟云鹏.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新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 年 5 月.
  ③崔认红.商标权及其私益之扩张.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 95 页.
  ④李长兵,罗森.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5).
  ⑤薛虹.因特网土的商标侵权.中华商标.1998(5).
  ⑥⑦邓宏光.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制定与修正.电子知识产权.2007(2).
  参考文献:
  [1]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2]陶鑫良.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2001 年版.
  [3]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4]于文萍.对完善商标权保护机制的几点思考.前沿.2004.
  [5]蒋小慧.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平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6]杨廷成,利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1.
  [7]刘春霖.论互联网上商标权的保护.河北法学.2005.(作者:赖栩栩,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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