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2 16:12商业秘密网
关于博扬公司是否违反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审判决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约定为:博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纸塑包装机,如有违反,每发现一台赔偿15万元。而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28日应诚达公司申请对博扬公司证据保全了三台被诉侵权产品,调解协议中“每发现一台”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博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系同年5月10日前已制造完成,因此,博扬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依法享有的“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博扬公司违反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的纸塑包装机上的转序机构侵犯了诚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扬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45万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博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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