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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孙伟峰与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5:54商业秘密网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小电子制造、加工,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工厂购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四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孙伟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29297.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峰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孙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伟峰负担2127元,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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