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周仑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5:51商业秘密网
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67543.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仑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周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仑负担172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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