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robertboschgmbh与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5:31商业秘密网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正威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正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是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两者时间上缺乏合理性。代理货物清单中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是4185台,海关清点的数量是4190台,两者数量不符,且正威公司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万元,制造能力明显不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担保放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正威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正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是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及代理货物清单中被控侵权产品为4185台,而海关清点是4190台的事实存在,但被告认为这些差异存在是外贸中的惯例,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反证否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证据2中被告诉正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法院立案诉讼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了被告申报出口的电锤样品,另本院向杭州海关调取了被告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申报出口的电锤产品海关出口记录,原告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出示,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出口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认为本院从杭州海关调取的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电锤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本院从杭州海关调取的被告出口电锤产品的记录,因被告在海关的出口记录仅记载型号、数量、金额等,而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仅根据海关出口记录中的被告出口的电锤型号无法证明这些产品与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机和手持式工具机”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14××××.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电机,它具有一个可转动电刷板(10),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其中,该电刷板在转动时具有一些终端位置,其特征在于: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
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知字(2013)1088号《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8002××××.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的3590台电锤予以扣留。后被告认为未侵害原告“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在宁波海关办理担保出运手续,该批货物被放行出关。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民用五金、塑料制品、模具、卫生洁具、阀门、水暖管件、保险柜、办公用品、摩托车及配件、制冷设备及配件、农业机械设备、家具、服装、鞋类、灯具、家用电器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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