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0:27商业秘密网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集团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从阿里巴巴集团取得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及说明函。加盖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查询专用章的说明函记载账号为曾雪平,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的产品图片上传时间2012年11月10日13:46:35。加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查询专用章的光盘中有excel文件一份,在“注册信息”栏显示店铺ID为:2088002011437660,真实姓名为:曾雪平。在“交易记录”栏商品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商品交易记录共12条,最早的交易记录创建时间为“2012-12-1519:35:49”,收款时间为“2012-12-1622:40:09”,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12-2715:22:34”。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2只,该产品外包装有产品图片、英文文字,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原、被告均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有凸起的边缘,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底部中间有凸起的挂绳孔,授权外观设计是凹陷的孔。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亦通过公证方式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被告对上述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义乌购得,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发光部分均呈蘑菇状,底部边缘有环形排列的半圆形小孔,灯头呈圆柱形,底部有圆形充电孔及开关。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有凸起的边缘,授权外观设计边缘平滑;被诉侵权设计灯头中间有挂绳孔,授权外观设计为凹陷的圆形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中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图片。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说明函记载,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的产品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产品图片上传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13:46:35,账号为:曾雪平。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卖家为“曾雪平”,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商品共12笔交易记录,最早一笔交易创建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收款时间为为2012年12月16日,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提供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交易记录及说明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至迟于2012年12月即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中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图片构成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二者发光部分均呈蘑菇状,底部边缘有环形排列的半圆形小孔,灯头呈圆柱形,灯头底部有圆形充电孔及开关,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挂绳部呈半圆形凸起,现有设计的挂绳部呈凹陷的孔状。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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