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庄俊辉为与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7商业秘密网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证 据保全措施,在被告处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并现场提取产品目录一本,该产品目录第5页有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XS-1001灯的产品图片,本院在被告公司现场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实 物及模具。
本院认为,原告庄俊辉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7××× ×.1,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 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原告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大体都是长方体的造型,两侧较宽,中间有内凹的圆弧线过度,就主视图而言,原告专利为长方形,上下边框平行,上面较短,下面较长,左右边框分别 有对称的弧线线段组成,在主视图上部可见整体呈长方形的透明灯罩以及内部的LED灯组,主视图的中部有一半透明的装饰板,装饰板中间有椭圆形的红色按钮,主视图的下部两侧呈波浪形,可见可折叠手柄与灯体本身所形成的线条。从主视图角度,被控侵 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相同的设计,比较其他视图,两者也基本相 同,故总体上认为两者是相同的。被告认为大致看是相同的,但因为没有实物产品,所以具体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的视 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 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 事责任。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网站上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 品XS-1001灯产品图片及介绍,其公司产品目录第5页亦有相同型号产品图形及介绍,故已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证据保全未发现被告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故该指控不予认定, 告相应的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 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 偿其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 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庄俊辉 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72279.1,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庄俊辉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俊辉为制止侵 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庄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庄俊辉负担1035元,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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