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坦白罪行、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GAP”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针织衫三万一千一百零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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