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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权某、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单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销售数量应当以 有明确销售交易往来的440台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张家港市公安局查扣到的被告单位的入库单清楚的显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单位共购进涉案的百得牌抛光机共620台,并与单某乙农行账户转账林某甲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对应,而被告人单某甲 的供述及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单位购进涉案的百得牌抛光机除用于销售以外未作其他任何用途,被告单位也没有其他办公地点或销售点,并均证实除公安机关扣押的61台以外,其余均已销售,而因时间长部分销售明细账、发货单都丢失了。本院认为,根据 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供述以外,还有证人证言、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共销售了559台百得牌抛光机,各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辩 护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累计销售数量559台。关于被告人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 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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