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权某、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3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鉴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钱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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