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丁某以张家港市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镀锌生产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附件《技术方案》中明确要求镀锌生产线上主要零部件减速机应使用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泰隆”牌减速机。后被告人丁某与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一方张家港市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换成了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日期及合同内容均不变。2012年初,被告人丁某向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采购12台减速机,因泰隆牌减速机价格较高,被告人丁某贪图利益,明知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用自行生产的减速机假冒“泰隆”减速机,仍然购买并安装在销售给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镀锌生产线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180元。
2013年5月9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安装的镀锌生产线上使用的减速机为假冒的“泰隆”牌减速机,并已对其进行行政罚款合计人民币235000元。
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居某、柯某和浦某的证言、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送货单、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采购安装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产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将予酌情考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以其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缴纳的罚款235000元中折抵)。
二、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以其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缴纳的罚款235000元中折抵)。(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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