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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根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在封存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微电脑电磁炉,没有生产厂家。打开封存商品包装,内有电磁炉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及汤锅一个,电磁炉中间标注有“iledea”的标识,使用说明书没有标明生产厂家。
  另查明,“美的”品牌于2012年9月17日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第五,品牌价值611.22亿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美的咨询公司陈述其要求赔偿5万元的依据为: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快递费1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差旅费3000元及购买商品的费用,余额为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除公证费用发票外,无其他相关费用票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第49409号、第17477号、第48974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3)苏张证经内字第796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广东美的公司系“美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标注的英文“iledea”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近似,首字母“M”也做了同样的弧形造型处理,容易造成混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王根兴销售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根兴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根兴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根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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