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被告人宋祖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祖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证明;记账本、送货单、进货明细往来账;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任美华、庄胜龙、张威、王晖、顾建东、杜文林、沈利珍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宋祖超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祖超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祖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祖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祖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祖超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7个假冒“惠普”硒鼓(其中22个为半成品)、1个“三星”硒鼓、31个“惠普”墨盒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关于22个假冒“惠普”硒鼓半成品,因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及梅石小区*幢*单元一楼车库等处查获了大量原材料及作案工具,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查获的22个假冒“惠普”硒鼓半成品将假冒“惠普”注册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述22个假冒“惠普”硒鼓半成品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有关被告人宋祖超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的指控意见,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祖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的指控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宋祖超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宋祖超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祖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原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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