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专项审核报告内容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质证笔录及对专项报告的质证意见中,被告从未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5,2014年8月10日的照片无异议,2008年3月16日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4、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5均系复印(制)件,本院将在裁判中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苏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邢云波,原股东为邢云波、徐玉明,现已变更为邢云波。恒锦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玉明,原股东为苏锦公司,现已变更为徐玉明。2008年2月11日起,邢云波与徐玉明分别签订了七份分家合同,其中一份分家合同中约定:苏锦公司所属的无形资产作价50万元,由原股东邢云波认得,在分账时由邢云波付清;已注册好的恒锦公司由徐玉明认得,所注册费用由徐玉明承担。自2008年2月11日起,双方开始对内对外业务启用新的公司名号,所发生的往来各自负责,与原公司不产生关系,否则视为侵权。
2012年5月20日,苏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锦公司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应苏锦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对苏锦公司与恒锦公司之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往来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往来明细相对应的记账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天平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天平会专审字(2012)第211号专项审核报告,其中第四项第4点载明“根据分家协议-无形资产变更合同‘自确定分家日期之日起即2008年2月11日起:双方开始对内对外业务启用新的公司名号。所发生的往来各自负责,与原公司不产生关系,否则视为侵权,侵权按1000元/天计算’。原告苏锦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恒锦公司侵权使用无形资产420天(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6日),按1000元/天计算,恒锦公司应付42万元。另恒锦公司应收苏锦公司无形资产分家款50万元,两个数字轧底后恒锦公司应收苏锦公司无形资产款8万元。双方有异议,需待确认”。针对该审核报告,恒锦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提出“专项审核报告凭照片认为恒锦公司侵权了,我方认为任何侵权行为必须经法院认定才有效,而会计师事务所此项审计是越权审计,是违法审计”,并在2012年12月17日的质证中再次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照片侵权作出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认定何种行为侵权……所以这份审核对于照片侵权的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012年12月20日,恒锦公司针对上述专项审核报告向法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中载明“专项报告关于根据照片来认定侵权的陈述违法”,并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重新审计。本院经审核采纳恒锦公司的意见,并委托吴江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苏锦公司与恒锦公司之间自2008年2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往来明细、往来明细相对应的记账账务凭证以及邢云波与恒锦公司、徐玉明与苏锦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和原始记账凭证进行审计,华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相应专项审核报告。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相对于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程序上更加严谨、认证过程更加规范、结论更加合理,故对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同时指出,苏锦公司关于恒锦公司实际上对苏锦公司的无形资产形成侵权,应当从应付无形资产50万元中扣除侵权费用的主张,因与该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苏锦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在该案中未予理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但又都在2014年5月19日撤回上诉申请。上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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