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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刘某、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证据2、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花某夫妻两人在其租住的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60幢302室通过经营的“星尚俏佳人”淘宝网店销售不同尺寸的贴有三星商标的组装电视机。
  证据3、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授权委托情况及相关证明提供者的资格。
  证据5、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证明,证实涉案查获的贴有“”商标的116台LED电视机均系假冒产品,且该商标的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刘某、花某经营销售任何带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6、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现场查获情况及案发过程。
  证据7、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场笔录,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刘某、花某位于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60幢302室的租住处进行检查时,查获扣押了相关电视机及标贴。
  证据8、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公(网警)勘(2014)036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2014年7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刘某、花某共同经营的“星尚俏佳人”淘宝网店进行远程勘验,提取了网店的销售记录及关联 支付宝账单等电子证据。
  证据9、“星尚俏佳人”淘宝店铺的销售明细、交易详情清单、网店主页商品介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10、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太价刑鉴(2014)145号关于LED电视机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带有“”商标的116台LED电视机价值合计人民币72635元。
  证据11、苏州市电子产品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刘某、花某处查获的LED电视机进行检测,17寸、19寸、22寸、26寸四种尺寸LED电视机抽样检测结果均为不符合GB8898-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为伪劣产品。
  证据12、被告人刘某、花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二人承认在购进的无品牌拼装电视机上私自粘贴“”商标意图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的事实,并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指认。
  证据13、被告人刘某、花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粘贴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 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刘某、花某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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