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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3商业秘密网

  证据8、送货单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从广东进货的事实。
  证据9、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过程。
  证据10、物品移送清单、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函、委托保管清单,证实涉案假冒鞋子现由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保管。
  证据11、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太价刑鉴(2013)3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皮鞋鉴证价格每双90元,次品每双20元,涉案商品鉴证总金额741490元。
  证据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承认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对其所租赁的仓库进行了辨认。
  证据13、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 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9981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浦 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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