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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梁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0:1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从老家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简之韵小区18幢104室,受徐源雇佣,工作主要是清洁化妆品包装和加工假的化妆品,其参与制作的化妆品是兰蔻柔肤水、雅诗兰黛红石 榴水、倩碧特效润肤霜,然后由其通过在网上开设的鸿运来商务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梁某每个月领取2000元的工资。
  3、同案犯徐源、吴靖、贺雷、万先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徐源购买了机器、包装、原材料、商标标识等在苏州市吴中区简之韵花园加工假的化妆品,被告人梁某参与涉案假冒化妆品的灌装、销售。
  4、淘宝网交易记录、销售价格单据、交易记录、网页截图、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梁某通过鸿运来淘宝网店销售涉案化妆品的金额。
  5、证人刘某、孟某、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以妻子孟某的名义注册淘宝网店,并从鸿运来淘宝网店进了三、四次货,总金额193144元,主要是倩碧黄油。鸿运来淘宝网店是被告人梁某向母亲赖某借用身份证注册的。
  6、焊接机(照片)、封口机(照片)、化妆品成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证实在招商小石城11幢1104和11幢1305扣押的设备、化妆品情况。
  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协查请求后在苏州市吴中区简之韵花园18幢104室发现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及半成品和加工生产设备,遂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梁某上网追逃。2013年3月27日, 被告人梁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抓获,次日被押解至苏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凌燕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晴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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