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卢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4年4月22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益明及袁媛应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请求,随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范卫星来到位于苏州市葑谊街上一家店招标识为“丁大盱眙龙虾”的饭店内,监督了范卫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打包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付费 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五张的过程。期间,范卫星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对该店外观、内部状况以及所购买的龙虾、现场取得的名片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其后,苏州 市苏州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并随附相关名片、发票的复印件及所摄照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门头店招标有“丁大盱眙龙虾”等字样,门上悬挂铜牌四块,分别为“中国龙虾节丁大龙虾十三香龙 虾制作名店”、“中国龙虾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店”、“盱眙龙虾会员店”、“中国龙虾节金奖得主”,铜牌落款人为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组委会、盱眙县人民政府及中国龙虾节组委会等主体,且上述四块铜牌上方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者系卢福平。
又查明,2014年6月5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7728661),载明证据保全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向龙虾协会开具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原告在公证过程中取得盖有“苏州工业 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发票专用章”的餐费发票总金额为1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已在收到诉状后拆除了所有铜牌,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放弃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于龙虾(活)的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 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卢福平在店招及店门口的铜牌中使用的部分图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部分图标尽管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不同 ,但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其中的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一致,从整体上观察,两者构成近似。卢福平未经龙虾协会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由于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包括了小龙虾的制作、销售,该服务内容 与涉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其上述使用标识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间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侵害了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卢福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龙虾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卢福平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等因素,同时对龙虾协会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一并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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