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振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二、被告王振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 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内容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其次,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 品。被告王振祥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王振祥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王振祥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 告王振祥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王振祥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祥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振祥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王振祥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徐宇红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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