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贤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 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14日十五时三十二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公证人员查天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 市辛庄大道“国美服装辅料”旁门头标有“闽乐超市”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六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五时三十四分离开该店铺。后,朱某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 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宋诚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带至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2012年11月29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6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纱剪六把(其中,粉色四把、灰色两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标有“”与“”图样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纱剪的左侧刀头上有上下排列的“張小 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纱剪与其提交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材质以及“”标识的颜色、制作工艺以及纱剪刀头处标识的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金荡村的涉案店铺系被告余贤友个人经营,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辛庄镇余贤友副食品商店,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另外,上述店铺在实际经 营中使用的名称为“闽乐超市”。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剪刀是否由被告余贤友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如为被告余贤友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则被告余贤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一、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余贤友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6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 告余贤友所提出的涉案剪刀并非其经营店铺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已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剪刀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另外,被告余贤友也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余贤友经营的店铺所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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